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31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
主要
负责人:王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明明,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祁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祁明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6374.61元(截止2016年3月6日)及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祁明明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合计人民币6374.61元(其中:本金4273.09元、利息1847.38元、费用254.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祁明明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祁明明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祁明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祁明明截止2016年3月6日信用卡消费透支合计人民币6374.61元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6374.61元及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祁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寿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