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岗(系××人),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杜文豪,灵璧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岗及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接灵璧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邦兴,翻译人员杜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在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尤西村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岗先后进入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村民王某家盗窃铁制小推车一辆、电瓶三块及摄像头一台。经灵璧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74元。
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林岗进入灵璧县尤集镇尤西村付某家中,盗窃发电机一台、抽水电机一台及皮门帘60斤。经灵璧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87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人,归案后如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在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尤西村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岗先后三次盗窃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村民王某家的铁制小推车一辆、电瓶三块及摄像头一台。经灵璧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74元。
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林岗盗窃灵璧县尤集镇尤西村村民付某家的发电机一台、抽水电机一台及皮门帘60斤。经灵璧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87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从灵璧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物品铁制小推车一辆、摄像头一台,被害人付某领回被盗物品发电机一台、抽水电机一台及皮门帘60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岗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岗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岗于2015年11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4.《领条》、《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付某从公安机关领回部分被盗物品。(二)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记录被告人林岗作案时的情况。(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1.现场勘查、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林岗当庭辨认无异议。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并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四)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证鉴[2015]128号《关于涉案发电机、水泵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五)被害人陈述1.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5日,他发现自家的摄像头被偷走了,他通过其他摄像头发现是林圩村的哑吧偷的,他家以前还被偷过铁制小推车一辆、电瓶三块。2.付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夜里,她家放在门南旁屋檐下的发电机一台、电机一台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皮门帘子60斤。(六)证人证言邱彩华证言证明,林岗有时夜里离家出去,但她并不知道林岗偷东西的事情,公安机关从她家扣��物品她才知道。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岗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岗系××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告人林岗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林岗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军
审 判 员 马自卫
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