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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539号

俞学军与沈雅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学军,沈雅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39号

原告:俞学军。

委托代理人:张菊萍。

被告:沈雅敏。

原告俞学军为与被告沈雅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加工款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因业务所需请求原告为其加工塑料,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学军料款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2014年6月份结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学军加工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沈雅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滨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珏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