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丽芳、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非洲刚果金的克洛维奇市工作的工地旁边花费约600美元购买了一批象牙制品。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乘坐ET606航班(亚的斯亚贝巴-广州)至广州白云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的音响功放主机中查获象牙制品一批,净重4.18千克。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为现代象象牙制品,净重4.14千克,属于受《濒临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保护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172501.38元。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认定象牙制品的价格过高。辩护人周丽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走私象牙制品,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周某认罪态度好,且一贯表现良好,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周某乘坐ET606航班(亚的斯亚贝巴-广州)至广州白云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时,在周某携带的行李箱内的音响功放主机中查获象牙制品一批,净重4.14千克。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为现代象象牙制品,属于受《濒临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保护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172501.3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周某的护照、签证及机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乘坐ET606航班(亚的斯亚贝巴-广州),于2016年1月6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2、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共有六次出入境记录。其中,2015年7月12日周某在白云机场出境前往刚果(金),2016年1月6日在白云机场入境。3、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查验记录》,旅检处出具的《证明》、《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6时许,白云机场海关旅检处旅检三科关员林某一、陈某之对EK362航班进行监管时,对选用无申报通道,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旅客周某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检查及开箱查验,从中查获疑似象牙制品共计84件,毛重4.18千克。4、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周某携带疑似象牙制品毛重4.18千克入境时被机场海关查获。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库-常住人口信息》和《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6、长沙盛世天音视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是该公司电气智能工程师,受委派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5日到非洲刚果(金)进行电气工程安装工作。周某工作态度认真负责,表现优秀,为该单位作出很大贡献。
二、鉴定意见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学[2016]第7号《鉴定报告》,证实: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2016年1月6日送检的疑似象牙制品标本,共净重4.14千克,经鉴定确定均为现代象象牙制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做出《动物案值估算表》,评估涉案象牙制品价值为人民币172501.38元。
三、被告人周文华供述我是2014年被公司派遣到刚果(金)工作,在工地上做监控设备安装。2015年12月,我在工地附近花了600美元购买了84件象牙制品。2016年1月我回家探亲休假,我怕象牙被摔坏和被盗,便将象牙制品用纸和胶带包好,藏在音响功放主机里,再放入行李箱,我知道象牙不能携带到中国,也怕被海关发现。1月6日,我乘坐ET606航班(亚的斯亚贝巴-广州)至广州白云机场,选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查验时查获了这些象牙。我打算把象牙块刻成图章收藏,也有亲戚朋友托我带回来的。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涉案象牙制品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文件)中规定“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77元/千克。”据此,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对缴获的4.14千克象牙制品估算价值为172501.38元,该估算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某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现代象象牙制品4.14千克予以没收(由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蔡丽君
代理
审判员 唐军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丹黄藻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