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756号原告陈美玲,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教授花苑。被告辛慧,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女,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玲与被告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玲,被告辛慧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让原告帮忙借款200万元,处于帮忙,原告从朋友周正贵处帮被告借款200万元,因周正贵不认识被告,按照周正贵的要求,原告给周正贵出具了借据,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30万元。2015年5月26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借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6日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将7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另外,从借据上显示,出借人是周正贵,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让原告帮忙借款200万元,处于帮忙,原告从朋友周正贵处帮被告借款200万元,因周正贵不认识被告,按照周正贵的要求,原告给周正贵出具了200万元借据,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30万元。2015年5月26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借据,该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7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而且真正出借人是周正贵,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并非发生在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6日的借据是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之后,就剩余借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上之所以体现了案外人周正贵,是因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是原告从周正贵处借款后再出借给了被告。因周正贵并不认识被告,因而原告给周正贵出具了借据,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70万元借据的原件也由原告持有,该借据上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玲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辛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辛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人民陪审员 梁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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