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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052号

王磊和马剑、梁炜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磊,马剑,梁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052号原告王磊,男,汉族,西宁兴太升房地产音效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剑,男,回族,个体。被告梁炜,女,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王磊与被告马剑、梁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元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马剑、梁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剑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如马剑不能如约还款,则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及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梁炜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金桥小区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及现金形式共向被告马剑提供借款70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予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12600元;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另计;被告马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二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金桥小区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质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马剑作为抵押人,梁炜作为担保人。借款70000元,同时出具了收条。被告马剑、梁炜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签订无异议,但借款实际只有63000元,是转账收到的,被告已经扣除了10%的的利息7000元。第二组、2016年2月22日被告马剑向原告出具借条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剑、粱炜的质证意见:被告根本没借20000元,此借条是两笔8000元和7000元的利息再加上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的借款5000元形成的,并未借现金20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2月份三次向原告网银还款18000元。第三组、原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经济往来频繁。被告马剑、粱炜的质证意见:转账凭证和我收到的欠款吻合是事实,但双方借贷关系并不频繁。

被告马剑、梁炜辩称,原被告是因熟人介绍借款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金额虽写为7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63000元,原告已将7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另被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元和借款5000元后一并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已向原告网银支付18000元,对该笔还款应当予以扣除;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马剑、梁炜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63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实际借款63000元,原告已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并非原告所说7000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现金。原告王磊的质证意见:借条已经说明借款70000元,7000元是给的现金。第二组、对于被告所说20000元的借款形成,是被告两笔8000元和7000元的利息加上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网银支付被告借款5000元的总和,被告并未借现金20000元,且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网银转付10000元,2月26日三次网银转付6000元,2月27日网银转付2000元,已还款18000元。原告王磊的质证意见:转款证明无异议,但不是20000元的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与被告马剑系熟人于2015年年底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磊与被告马剑、梁炜签订《房屋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丙方(梁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金桥小区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一套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马剑的借款担保,丙方(梁炜)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处分质押房屋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30日。如乙方按期偿还借款则甲方不收取任何利息。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可协商约定新的还款方式。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行使质押权,并且自借款之日起至追偿借款完成之日止,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质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质押物进行质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在质押期间,丙方不得将此房屋用于本合同之外的质押、借用、出租、出售等有可能对甲方借款造成损失的用途;丙方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如乙方及质押房屋不能偿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的,自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后原告依约通过网银向被告马剑转款63000元,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期还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马剑网银支付借款5000元,2016年2月22日,马剑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磊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2月25日,马剑向原告网银支付10000元;2月26日,马剑向原告网银支付6000元;2月27日,马剑向原告网银支付2000元。后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要求二被告履行,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原告主张“向被告马剑借款70000元,其中63000元以转账形式向被告马剑支付,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马剑支付”,被告马剑对2015年12月28日转账的63000元及2016年1月28日转账的5000元予以认可,同时认定,20000元借据是以15000元利息及转账支付5000元合计形成,对原告陈述现金支付的7000元和20000元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剑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马剑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马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马剑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虽然原告提交的《房屋质押合同》及收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63000元的转款凭证,对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的7000元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马剑当庭辩称借款时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认可借款63000元,对剩余款项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给付马剑现金7000元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借款本金认定为6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利息诉求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依照双方《房屋质押借款合同》中“……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但其利息计算有误,依照合同约定24%的年利率,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应为63000元*24%/360*260天=10920元;9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应按实际本金及日期计算,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实现质押权的诉求,因原、被告虽签订有《质押借款合同》,但质押物为房产,系不动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质押仅限于动产质押及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故该质押合同中关于房屋质押的条款无效,原告要求实现质押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炜与马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双方虽签订的是《房屋质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中有梁炜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条款,且梁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画押,故被告梁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据马剑向原告网银转账的记录,被告马剑在向原告出具借条20000元后,先后向原告支付18000元,故该借条因认定尚欠2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剑偿还原告王磊借款65000元及利息10920元;

二、被告梁炜对借款63000元及利息10920元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磊要求被告梁炜以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金桥小区4号楼4单元某室房屋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马剑、梁炜承担900元,由原告王磊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