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855号
原告:任某某,男,1958年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理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8996.76元【其中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693.51元按50%主张,即1346.7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元×20年)、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年×6个月)、原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8.00元(10637.00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05300.00元,交强险数额110000.00元全额主张,余额59530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主张29765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系母女关系。2016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缠某某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482号电线杆处时,与沿通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某当场死亡,原告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93.51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缠某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缠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缠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其驾驶的冀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书面辩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为冀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被告缠某某不存在无证、饮酒、醉酒等情形,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原告任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某为农业户口,婚后生育子女四名,长子闫某生、次子闫某山、闫某请永清(已经病故)及受害人张某某。2016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缠某某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482号电线杆处时,与沿通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某当场死亡,原告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93.51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缠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闫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在通辽市殡议馆火化。原告任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生育的任某成、任某强表示就赔偿事宜,由其父任某某行使。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为冀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任某某、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有任某某医疗费1346.7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元×20年)、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年×6个月)、原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8.00元(10637.00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06646.76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14枚、火化证1份、丧葬费票据4枚、交通费3枚、介绍信2枚、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缠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缠某某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为冀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缠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障第三人人身权利的责任保险,具有优先代偿性,被告缠某某虽然醉酒驾驶,但根据交强险的险种性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审查,上述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346.76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11346.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297650.00元[(损失总额706646.76元-交强险数额111346.76元)×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8.00元、保全费810.00,合计45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00元,由被告缠某某负担35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