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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773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773号原告吕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9日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今年10岁,2010年8月16日育一女,取名杨某丙,今年6岁。原告和被告婚后至2012年以前关系尚好,而自2013年以后关系不和了,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做事不近人情,原告娘家户下大人比较多,原告作为出门的女子,遇娘家户下的红白大事,礼到人到,这是农村的风俗习惯,也是人之常情,而被告斤斤计较,认为原告给娘家户下人拉了礼,这礼钱以后就收不回来了。为此,经常与原告着气,弄得原告左右为难。田地的活原告天天去干,原告身体如有不适,休息下,被告就态度大变,从语言上指责原告。原告平时做饮食小生意,主要是跟庙会摆摊。2016年4月7日准备去跟第五村的庙会,再未走之前由于身体不适,躺床上休息一会,没料被告大骂我不堪入耳的话语,并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一气之下骑上电动车回娘家,心想其回避下,双方消下气,下午再去第五村跟会,而被告不予理会,撵到原告娘家拿走躺椅走掉,原告见被告此态度,住娘家两个月。2016年5月被告虽叫过几次,但被告出言不逊,与原告妈争吵,原告拒绝回家。后被告和他叔父又几次叫原告,被告态度转变,又给原告作保证,原告念其孩子小,便回被告家。但没料被告仍我行我素,无端指责原告把钱转弄到娘家了,且于农历5月5日晚拿农药除草剂要逼原告喝下,要其一死了之,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喝农药,对此,原告叫起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亲不但不指责被告的行为,反而还责怪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常处于恐惧和压抑的心理状态。

原告现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告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实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两人的关系好着。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事实。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孩子的情况是正确的。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做事不尽人情,不是事实,说她娘家的事情不让纳礼,也不是事实,只是被告说的是你纳礼的时候和亲戚们都商量一下,不要闹出笑话。但是原告一意孤行,自行纳礼,结果同辈的人纳的礼比原告纳的多,结果被被告姑妈说了一顿;说原告在家庭生活中天天干活不是事实,地里面的活原告就没有参与过;平时做饮食生意的事情也不是事实,平时被告一直在地里面干活,原告有时跟着会做一下而已;第五村会的时候说的事情也不是事实;说逼原告喝农药不是事实,是因为那几天他们那有小偷,原告手机不见了,就说是被告父母将手机拿走了,就为这争吵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一切要为孩子着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方面未提供证据,仅有当庭陈述。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9日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0年8月16日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后共同操持家务,共同抚养子女,夫妻关系尚好。2016年以来,原、被告因赶交流会做生意言语不和于2016年4月7日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居住娘家两月,后经被告及亲友劝解回家。同年农历5月6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发生争议。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创家立业、共同抚养子女已建立了牢固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琐事发生的争吵,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正常现象,虽对夫妻感情的增进有负面影响,但可以通过多沟通、彼此多理解等方式化解,不足以对夫妻感情产生根本性影响。原告因纠纷离家外出仅数月,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对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长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