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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414号

朱文辉与胡耀尹、朱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文辉,胡耀尹,朱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414号申请执行人朱文辉,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耀尹,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文辉与被执行人胡耀尹、朱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

一、朱文辉与胡耀尹、朱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朱文辉清偿该房屋银行贷款,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后,胡耀尹、朱江协助朱文辉办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小区22号楼1603号房屋过户到朱文辉名下的产权登记义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胡耀尹、朱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文辉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文辉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朱文辉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朱文辉发现被执行人胡耀尹、朱江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