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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85号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柳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50m弯道处,车辆驶出道路翻倾,造成柳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7mg/l00ml。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50m弯道处,车辆驶出道路翻倾,造成柳某自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7mg/l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上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加之主要造成自己受伤和财产受损的后果,且醉酒程度不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