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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473号

洪要武与张淑有、刘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要武,张淑有,刘金梅,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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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473号

原告:洪要武。

被告:张淑有,男,1963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3********,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祁庄村*组**号。

被告:刘金梅,女,1964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8196410076027,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祁庄村*组**号。

被告:张超,男,1988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门大街**号。

原告洪要武与被告张淑有、刘金梅、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有、刘金梅、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淑有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52012年2月12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金梅和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淑有与被告刘金梅系夫妻,被告张超系被告张淑有和刘���梅之子。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淑有以经营旅馆和跑船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金梅和张超提供担保,口头约定随时归还。至今,三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规定归还。被告张淑有、刘金梅、张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淑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金梅和张超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按百分之贰月息结算。借款人:张淑有担保人:刘金梅、张超2012.2.14”。至今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淑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淑有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刘金梅和张超张淑有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梅和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梅和张超承担归还30万元及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淑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刘金梅和张超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金梅和张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有追偿。被告张淑有、刘金梅和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要武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52012年2月1215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金梅和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金梅和张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淑有、刘金梅和张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孙环亮

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

人民陪审员  叶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