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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918号

孙辉南与廖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辉南,廖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918号

原告:孙辉南,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廖炳飞,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孙辉南与被告廖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南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炳飞经本院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辉南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廖炳飞因经济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廖炳飞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8万元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廖炳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廖炳飞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炳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廖炳飞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廖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炳飞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8万元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辉南与被告廖炳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炳飞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之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廖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炳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辉南借款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廖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楚

代理

审判员  舒 旋

人民陪审员  颜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恒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