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737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鸿久门业经营部。经营者:于将。
被告:新疆金古海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海尔尼沙·木丽吐尔汗。
委托代理人:热甫海提·马哈��,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鸿久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鸿久门业)诉被告新疆金古海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古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久门业的经营者于将,被告金古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热甫海提·马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久门业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签约代表热甫海提之约,于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4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预付6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将防盗窗等额安装完毕,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余款10890元和违约金3267元,按照货款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海尔公司辩称:签订两份合同属实,已经支付6000元是事实,原告销售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其他人销售价格,经我方与原告商量货款总计14600元,把已付的货款扣除,我方愿意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4月13日,原告鸿久门业作为乙方与被告金古海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并在甲方公司所在地伊宁市哈尔墩乡所在地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锈钢宣传栏、大理石窗台等,货款合计13502元,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余款,并约定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鸿久门业作为乙方与被告金古海尔公司的代理人热甫海提作为甲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并在甲方公司所在地伊宁市哈尔墩乡所在地安装隐形纱窗,货款3388元,并约定了与第一份合同相关内容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售货物为原告安装完毕,被告以原告销售货物价格过高为由未支付剩余货款。
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调整为未付款10890元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7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对基本事实的确认来看,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并安装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现被告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调整的违约金标准较为合理,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10890元×30%,即3267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销售货物价格过高的问题,合同中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说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购买货物的价格和质量进行了确认,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行为,现被告据此辩称所购货物价格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古海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鸿久门业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0890元;
二、被告新疆金古海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鸿久门业经营部支付违约金3267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新疆金古海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