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613号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沛旭,男,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实际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成刚,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柏玉,该工程处处长。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李沛旭、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分《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协议款合计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政府机构,行政职能是对建设用地进行收储。2011年前后,原告对位于龙潭区棋盘街104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收储。收储范围内有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的房屋。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其与第三人的以房抵债《合同书》,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但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以房抵债《合同书》不真实。对于合同效力,被告于2013年起诉至龙潭法院,被龙潭法院判决驳回诉请。而且,第三人江北工程处也一直通过诉讼主张被告无权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为确定事实,避免错误。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依法甄别和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要求确认的四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中甲方是化工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乙方是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乙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是被告李沛旭,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没有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加盖的公章。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化工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已更名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供要求确认的四份产权调换协议的原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李沛旭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李沛旭、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