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32号
原告:孙新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江锋,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新明与被告马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马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马江锋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被告迟迟未还款。
被告马江锋辩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跟朋友在喝酒,是在喝多了的情况下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马江锋向原告孙新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
被告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新明借款一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江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