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执807号

刘惠珍与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惠珍,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807号申请执行人刘惠珍。被执行人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法定代表人傅爱花。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69-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慧珍支付劳务报酬1549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盐城阳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房产、设备,但该资产一时难以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房产、设备,但该资产一时难以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69-2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