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8执675号申请执行人邹树标。被执行人李毅。被执行人张连启。本院在执行邹树标与李毅、张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69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李毅、张连启给付原告邹树标借款60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树标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毅、张连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18执6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强
审判员 徐文胜
审判员 郝胜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