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于安徽省固镇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于安徽省固镇县,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龙单独或伙同余某盗窃手机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180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龙、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龙在朋友聚会时与被害人李某乙相识。当晚12时左右,被告人李龙与李某乙一同前往李某乙租住的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宝龙X号楼XXX房间。期间,被告人李龙趁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鉴定价值人民币482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李龙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从李某甲处查扣的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5年,被告人李龙通过互联网“陌陌”与被害人陶某乙相识。期间,被告人李龙发现陶某乙有一部苹果6手机,遂与被告人余某预谋窃取手机。同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龙、余某搭乘车辆前往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团结村陶庄将被害人陶某乙接到蚌埠市区,被告人余某在办妥入住蚌埠市火车站东方金河快捷酒店手续后离开,被告人李龙与陶某乙留在XXXXX房间。期间,被告人李龙趁陶某乙不备,将陶某乙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以及7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次日上午,二被告人在火车站安德市场将该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被告人李龙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900元。
三、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在蚌医附院西侧安德宾馆门口出租车上,趁被害人陈某醉酒之际,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盗走。
四、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在蚌埠市火车站菠萝快捷宾馆2033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陈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元)盗走。另查实,被告人李龙于2016年2月2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龙亲属代其退给被害人陶某乙人民币3560元,退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500元。2016年4月4日,余某退赃款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人杨某、李某甲、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陶某乙、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参与其中一起盗窃价值35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退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兵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