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字1035号原告冯某甲,男,194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生。被告淮滨县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被告淮滨县某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余军、被告赵某甲、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淮滨县固城乡外环路由西向南行驶至固城村小街东队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冯某甲撞倒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甲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经评残为六级。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赵某甲垫付30000元医疗费,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13年年底随其子冯某丙长期居住于淮滨县栏杆街道。
被告赵某甲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豫S×××××号车辆的实际营运人,车辆挂靠于淮滨县某甲运输有限公司。我垫��了3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淮滨县某甲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年龄已满7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护工收入证明,应按农业人口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4、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对于原告长期跟随儿子一起生活的事实,我司不予认可。5、我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6、村委会的证明来源不合法,固城乡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在栏杆生活居住;7、结婚证登记时间显示在事故发��之后;8、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栏杆镇生活居住的证据不充分;9、关于假肢,我司建议按实际花费金额计算;10、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并要求依约扣除20%免赔率,且20%免赔率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5时3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淮滨县固城乡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城村小街东队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冯某甲撞到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花费治疗费46141.71元。出院当日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术后恢复治疗,��年9月28日出院,花费治疗费2119.82元。原告冯某甲实际住院26天.共花费治疗费48261.53元。其间,被告赵某甲垫付30000元费用。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全责,原告冯某甲无责。2015年12月1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甲构成伤残六级,营养期需60天,护理期需270天,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赵某甲为实际营运人,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20万,无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5日,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原告建议了三款价格分别为23380元、38500元、49800元的国产普通型适用性假肢。2016年1月18日,原告已自行安装了假肢花费9000元。原告冯某甲于2013年农历春节后,随其子冯某丙居住在淮滨县栏杆街道办事处,常年在城区生活。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某甲本人行驶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3、交通票据、转院车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事故车辆保单抄件。6、阜阳市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示假肢购买票据、保修单复印件、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7、结婚证及房产证明、村委会证明、邻居李某某等人证言、生活来源证明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冯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48261.53元;护理费22830.9元(30864元÷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经县医院护理转院实际产生,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8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7740元(38500元×124%)。合计251976.43元。原告主张已自行安装的假肢费用,因其年龄偏大,不宜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内,但其称之前安装假肢质量不好,需要更换,故法庭以假肢安装机构给予的国产普通假肢居中价格型号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从事劳动生产,并由于其年龄已逾70岁,故本院不再支持误工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按约赔付。原告的鉴定费用2000元间接损失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付后,应将被告赵某甲��余垫付款,退还给被告赵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甲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22830.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7740元、残疾赔偿金11429.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甲105581.14元。(剩余医疗费38261.5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0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的百分之八十��被告赵某甲负担原告冯某甲鉴定费损失共计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26395.29元,合计28395.29元。原告冯某甲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赵某甲多余垫付款1604.71元。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