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辖终945号

张彦永、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彦永,王斌,吴兆丽,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永,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吴兆丽,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厚大路旁。组织机构代码为L1754721-6。经营者:张彦永。

上诉人张彦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及原审被告吴兆丽、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彦永上诉称,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仅是借款担保人,不是借款当事人,应由借款当事人即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斌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大岭山镇,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