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永,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吴兆丽,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厚大路旁。组织机构代码为L1754721-6。经营者:张彦永。
上诉人张彦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及原审被告吴兆丽、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彦永上诉称,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仅是借款担保人,不是借款当事人,应由借款当事人即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斌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兴泰五金制品厂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大岭山镇,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