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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336号

王志强与王友、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强,王友,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336号原告王志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曲旭龙,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王友,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汇丰花园西栋东数1门。负责人邸金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兴。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王友、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友驾驶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通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泵厂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通河街由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治疗5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4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王友驾驶车辆系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故被告光宇公司和保险公司因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三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557.57元;误工费49178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505元;邮费30元,合计118780.57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额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费用。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保险额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光宇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因诉讼需要将光宇公司诉至法院,但不追究光宇公司任何责任,光宇公司只需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友驾驶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依兰镇通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泵厂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通河街由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强伤后在依兰城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志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支持鉴定之日后壹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伤后壹人护理四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二次手术取钢板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支持伤后营养叁个月。被告王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志强住院期间,被告光宇公司垫付费用2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志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57.57元;误工费49014.92(48881元/年÷365天×366天),护理费16528.80元(50275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4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173元;邮寄费30元,合计115554.29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王志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光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是被告光宇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王志强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是本次事故合理支出,对其主张应予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014.92(48881元/年÷365天×366天),护理费16528.80元(50275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173元,合计76716.72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10557.57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4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38837.57元;上述费用合计115554.29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

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后,原告王志强立即返还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000元;

五、被告王友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为1305.5元,由被告依兰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