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094号
原告:张家港市南南科技有限公司,驻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乐余镇登全村。
法定代表人:张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圆萍,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董事长。
原告张家港市南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薄一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南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南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南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张家港市南南科技有限公司离心机配件,货款为44600元,被告收货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对账函,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4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4600元的离心机配件,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南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南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一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