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陈文珠,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黄泽润,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梓明,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珠、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泽润、黎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2号运鸿酒店2楼218-219室,非法成立“森の电子科技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同案人在明知其未能开发、拥有所谓“抢红包软件”的情况下,在百度发布“微信红包外挂软件”、“抢红包软件”广告,并假称其公司出售的“抢红包软件”具有控制红包金额、控制抢最佳手气、躲避最小包等功能。同案人负责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吸引被害人去到上址,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接待被害人、安某和收钱,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哄骗被害人安某并骗取被害人财物。2016年3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上址以上述方式合谋骗取被害人吴某乙、梁某甲、龙某甲、肖某乙共计人民币94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4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家属向被害人肖某甲、梁某乙、吴某甲、龙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手机干扰器、案发现场照片,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截图、软件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被害人肖某甲、梁某乙、吴某甲、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丁、谭某乙、林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付款转帐记录及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个人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委托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缴获的信号增强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