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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9民初336号

原告贾登峰诉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贾登峰,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336号原告贾登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根虎,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岢岚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岢岚县。法定代表人李熙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福生,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岢岚县。

原告贾登峰诉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贾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虎、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三毛物流给被告发来货物,原告将该货物送往被告超市。被告让原告将货物搬入简易电梯上,运送到地下室库房,运送货物中突然简易电梯钢丝绳子卡子脱落,将原告掉下地下室致使。原告被致伤后,当即被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各项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住院9天。治疗期间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费、赴山大二院检查交通费等大约17000元左右,已由被告支付。山大二院挂号,检查费318元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9天=54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20元×9天=180元,合计1038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被致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登峰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贾登峰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续治疗费无法客观评价。3、被鉴定人贾登峰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45-150天,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故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误工费:176.73元×97.5天=17231.18元;2、营养费:20元×52.5天=1050元;3、护理费:101.19元×52.5天=5312.48元。共计增加23593.66元。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权益不被侵害,诉至法院。原告贾登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贾登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贾登峰在岢岚县人民医院就医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贾登峰因致伤后在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贾登峰交通费票据,拟证实该因就医乘坐救护车花费2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出凭证,拟证实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致伤经过是事实,对于原告合理支出,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在出事不久就劳动,我们认为其提出要误工费不合理,我方不予承担。在岢岚医院治疗以票据为准,对于原告在部队医院检查花费2000元没有异议、在阳方口治疗花费1400元及在太原复查花费418元均没有异议,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方在原告治疗中曾陆续支付其17000元。对于原告合理支出,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在出事不久就劳动,我们认为其提出要误工费不合理,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陈述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太高了,而且我曾垫付原告医疗费41981.55元,因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我请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庭后原告提供了由户籍部门出具的三井派出所户籍变更更正证明、营业执照、山西暖神绒毛精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7时28分许,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驾驶晋HGE5**小客车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发点进入环岛路口时,遇原告贾登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贾登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岢岚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贾登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后将其送至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9.55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行双侧额叶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右侧额颞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5年1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9099.83元,同日转入岢岚县人民医院对脑外伤术后等康复进行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9230.99元,此后CT复查花费720元,共计花费100368.87元,其中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垫付41981.55元。原告诉讼后,经原告贾登峰申请,经岢岚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贾登峰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贾登峰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费用为:23660-2786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驾驶的晋HGE5**小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人身损害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贾登峰1948年3月21日出生,系岢岚县三井镇宋家寨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贾登峰于1991年全家迁居县城,多年来经营水暖、配件修理等,现有位于北大街北二巷4号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驾驶晋HGE5**小客车遇原告贾登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原告贾登峰受伤系事实。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登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此,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贾登峰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368.87元;2、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在城镇生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开始提出异议,庭后原告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就该组证据整体而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岢岚县城居住,收入来源、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故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25828元×(20-8)年×(20%+1%+1%)=68185.92元;3、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上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鉴于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1年,本院予以采信,即36933元;4、护理费:住院31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标准计算即:36933元÷365天×31天=3136.78元;5、交通费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100元×11天=1100元(太原),(2)60元×20天=1200元(岢岚),合计2300元;7、营养费:住院31天,酌情以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31天=465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3660-27860元,因原告诉请23660元,应予以采信,即2366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45049.57元。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驾驶的晋HGE5**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登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贾登峰精神抚慰金6000元,同时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04000元;(2)原告贾登峰剩余损失125049.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给予赔偿,即125049.57元×70%=87534.70元,剩余损失37514.87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30%由其自己承担;(3)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按责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全部替代承担,故不应另行承担;(4)对于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41981.55元医疗费用,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该主张合理合法,为节约审判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登峰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赔偿费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登峰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赔偿费八万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七角。

三、原告贾登峰在获得上述两项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四万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岢岚县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福

审判员  孙利平

审判员  柴武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