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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476号

邓树祥与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姚俊国、王殿民、辛树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树祥,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姚俊国,王殿民,辛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邓树祥,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代表人:代显申,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姚俊国,住隆化县。

被告:王殿民,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东段113号。

被告:辛树敏,住隆化县。

原告邓树祥因与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八组)、姚俊国、王殿民、辛树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树祥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下洼子村八组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告王殿民、辛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30223.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俊国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取得蔬菜大棚所有的配套设施以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辛树敏告知原告土地使用权与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八组其他村民完全一致。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一致经营至今,2014年被告下洼子村八组两次起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的大棚面临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下洼子村八组辩称,原告购买的大棚目前并未拆除,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原告邓树祥与下洼子村八组之间原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现土地租赁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原告的大棚被拆除是由于其自身造成的,与下洼子村八组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殿民辩称,1995年,王殿民与被告姚俊国父亲合伙承租了下洼子村八组的土地建了两栋大棚一人一栋。2001年8月21日,王殿民将其所有的大棚卖给辛树敏夫妇,辛树敏后来又将大棚卖给了原告邓树祥与王殿民无关,王殿民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辛树敏辩称,2010年辛树敏夫妇将大棚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邓树祥,合同写明此大棚增值、贬值与辛树敏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承玉峰所评报字2015第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仅证明原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下洼子村八组在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小学南侧有耕地32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给本组村民栽植红果树。由于经济效益低,1995年9月26日晚,被告下洼子村八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八组集体收回,并建蔬菜大棚,本组村民优先;每栋大棚县开发办给部分扶持贷款,该扶持资金由下洼子村八组统一购买建大棚所需的小杆、塑料布等,分发到建大棚的各户村民。在大棚建成后,建大棚户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扶持的贷款。

被告王殿民与八组村民姚俊国的父亲合伙建有大棚两栋,一人一栋,其中王殿民的大棚占地1.7亩,被告王殿民未与被告下洼子村八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书面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但被告下洼子村八组均按当年亩产1200斤玉米市场价格向各大棚种植户收取租金。2001年8月21日,被告王殿民以6000元价格将大棚卖给辛树敏夫妇,辛树敏夫妇对于该大棚进行了改进,并建了两间看护房。2010年被告辛树敏夫妇将大棚及附属建筑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邓树祥,原告仍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当年价格向被告下洼子村八组交纳租金,下洼子村八组均接收。

原告邓树祥与被告下洼子村八组、辛树敏夫妇未对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下洼子村八组以原告邓树祥拒不交纳租金为由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下洼子村八组与邓树祥的土地租赁合同,邓树祥在大棚内农作物收获后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交还下洼子村八组。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经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以2015年11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购买的大棚及地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为130228.84元。原告邓树祥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被告王殿民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承玉峰所评报字2015第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只确定了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但该地上附着物尚未拆除,损失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邓树祥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代理

审判员  苏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