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2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K00305037。
负责人:郭永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良,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同,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敬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诉被告王敬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世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西青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被天津理工大学录取,因家庭困难,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贷款期限:2009.3.162015.3.15,合同约定被告自毕业后开始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23.23元。经原告多方联系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97.18元、利息1026.05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7123.2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敬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现原告)。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案外人天津理工大学(被告就读学校)为丙方,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合同关于借款利率与利息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5.94%。……。2、甲方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甲方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甲方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甲方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委托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84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97.18元、利息1026.05元,本息合计712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欠款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敬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借款本金6097.18元、利息1026.05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7123.23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王敬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永震
代理
审判员 龚士军
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