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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640号

郝占江、何晓与张玉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郝占江,何晓,张玉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640号原告郝占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城郊中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何晓,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城郊中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张玉青,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原告郝占江、何晓诉被告张玉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占江、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占江、何晓诉称,借款人张玉青向太仆寺旗劳动就业局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一案,经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63075.70元。截止2016年7月8日,二原告共向太仆寺旗劳动就业局代偿被告所欠债务63075.70元,原告应承担份额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代偿人民币63075.7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利息损失6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二原告向太仆寺旗劳动就业局为被告代偿债务63075.7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和确认。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7月8日,原告郝占江、何晓共向太仆寺旗劳动就业局为被告代偿债务63075.70元,每人代偿31537.85元。后二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太仆寺旗劳动就业局借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其偿还的借款6307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二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应从二原告履行完保证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玉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郝占江、何晓代其偿付的款项31537.85元共计63075.70元(以63075.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0元(原告郝占江、何晓已预交),减半收取767.00元,由被告张玉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策策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