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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381号

郑桦与饶芳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桦,饶芳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育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芳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主要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桦因与被上诉人饶芳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桦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271592.37元(比一审判决增加63624.8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饶芳武、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母亲的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查明上诉人的母亲于1965年2月16日出生,有两个扶养人。一审以郑桦未能举证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由,对郑桦母亲生活费的诉请未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提交《证明》一份,但未能充分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低的问题。有关营养费、交通费均属于人民法院酌定处理的权限范围。一审根据上诉人的治疗、复查及陪护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交通费各人民币1000元,金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元,由上诉人郑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