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3396号

李国柱与董海涛、冯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柱,董海涛,冯伟丽,董延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396号

原告:李国柱,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海涛,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冯伟丽,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董延飞,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李国柱与被告董海涛、冯伟丽、董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被告董海涛、董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1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董海涛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董延飞担保,借原告现金10万元,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18‰,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海涛又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董延飞又签订了“保证函”。2014年5月8日,被告董海涛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董延飞担保,借原告现金5万元,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18‰,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海涛又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董延飞又签订了“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董海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按5分息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在借款后我又偿还了47,000元。董延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董海涛、冯伟丽向李国柱借款10万元,由董延飞担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18‰,借款合同签订后,董海涛、冯伟丽又出具了“借条”、“收条”,董延飞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外,还出具保证函。2014年5月8日,董海涛、冯伟丽向李国柱借款5万元,由董延飞担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18‰,借款合同签订后,董海涛、冯伟丽又出具了“借条”、“收条”,董延飞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外,还出具保证函。借款后,董海涛分六次偿还李国柱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4日5000元、2014年6月7日2500元、2014年9月7日5000元、2014年8月25日4500元、2014年10月2日5000元、2015年2月17日20000元。董海涛还提供其中一笔还款50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原件ATM机转账小票无法辨认,且没有其他银行凭据予以证实,但在质证时,双方均同意在以后履行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可在实际金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董海涛承认李国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李国柱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董海涛已经偿还的借款应当扣减,每次偿还的金额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2014年6月7日前偿还的7500元,扣除利息2700元,偿还本金4800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的4500元,2014年9月7日偿还的5000元,期间本金为145,200元,产生的利息为7927元,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1573元;2014年10月2日偿还5000元,期间本金为143,627元,产生利息2154元,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2846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0元,期间本金为140,781元,产生利息11,572元,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8428元。因此,李国柱诉讼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32,353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为43,756元。故李国柱要求董海涛、冯伟丽偿还借款本息214,3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76,109元应当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海涛辩称李国柱在交付借款时已按50‰月利率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延飞的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间,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国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董延飞承担保证责任,故董延飞辩称李国柱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国柱要求董延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国柱要求被告董海涛、冯伟丽偿还借款本息176,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柱要求董延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涛、冯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柱借款本息共计176,109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8元,原告李国柱负担347元,被告董海涛、冯伟丽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逊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