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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行审24号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田景钊、黄达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田景钊,黄达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8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昌,湄潭县黄家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被执行人田景钊。被执行人黄达静。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105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田景钊、黄达静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233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查明,被执行人田景钊、黄达静于2012年9月23日违法生育一孩的事实,仅有被执行人黄达静的陈述,无其他任何材料予以相互印证。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田景钊、黄达静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105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841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682元、11682元,共计23364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在法律规定的二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期限未到,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进行催告,据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仅依据被执行人黄达静陈述的违法生育事实,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841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682元、11682元,共计23364元,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105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的依据,且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向二被执行人进行催告,程序不合法,损害了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5[2015]第(105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韩洪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树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