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宋某在其邳州市土山镇街南村自家房屋南边的花园里种植罂粟(俗称大烟)。2016年5月5日,所种罂粟被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并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共743株。经邳州市农业委员会确认,被告人宋某所种植物系罂粟植株。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铲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邳州市农业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管理的制度,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曹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艺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