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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104号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海涛、林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海涛,林雪梅,柳少春,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104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海涛。被告林雪梅。被告柳少春。被告李军。

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海涛、林雪梅、柳少春、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海涛、林雪梅、柳少春、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柳海涛及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海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收购苹果,借款月利率8.2‰,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柳海涛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柳海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责任,致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柳海涛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到期利息139482元,截止2016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142047.67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2.3‰【8.2‰(1+50%)】承担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柳海涛、林雪梅、柳少春、李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柳海涛及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海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收购苹果,借款月利率8.2‰,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柳海涛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柳海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责任,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到期利息139482元及逾期利息142047.67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被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海涛、林雪梅、柳少春、李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海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柳海涛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9482元、逾期利息142047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及自2016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柳海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9482元、逾期利息142047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及自2016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2.3‰【8.2‰(1+50%)】承担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雪梅、柳少春、李军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柳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5.3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

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