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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559号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沐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沐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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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沐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雪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沐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理。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陈德权,被上诉人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沐宇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

一、购销合同是戴某私刻华建公司泰州XX公馆工程项目部印章签订,故华建公司与沐宇公司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二、沐宇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表和送货单都是戴某签字,不真实。

三、沐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沐宇公司辩称:

一、华建公司是总包单位,戴某是分包,戴某有采购权。

二、华建公司已经确认欠款,并支付。

三、沐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相较于合同约定已经减轻华建公司的责任,故不应再作调整。据此,沐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沐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华建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889,180.40元;

二、判令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025,000元。一审审理中,沐宇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89,18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建公司因承包施工泰州市星湖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向沐宇公司购买木材及模板,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前期垫资50万元,以后按月结算,主体封顶付垫资款6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如华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沐宇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若在此期间另向人要货,沐宇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华建公司在沐宇公司终止合同之日起七天之内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并视为违约,华建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沐宇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沐宇公司按约供货,但华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并且向其他供货商采购同类材料。因此,沐宇公司于2014年5月向华建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双方于2014年7月进行对账,华建公司确认沐宇公司合计供货1,669,180.40元,扣除华建公司已付款31万元,华建公司欠款1,359,180.40元。2014年11月,沐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华建公司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华建公司承诺将分期付款并要求沐宇公司撤诉,沐宇公司撤诉后华建公司仅偿还欠款4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沐宇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沐宇公司与华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沐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华建公司对于供货总额已作出确认,但华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沐宇公司有权要求华建公司偿付余款889,180.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沐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期限及计算方式相较于合同约定,已经减轻华建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华建公司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建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沐宇公司货款889,180.40元;

二、华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沐宇公司违约金(以889,18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8元,减半收取11,014元,由华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华建公司提交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公安部门对戴某涉嫌伪造印章立案侦查,沐宇公司提交的本案系争合同上加盖的华建公司印章与华建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均是戴某私刻伪造。被上诉人沐宇公司提交了提交一审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20号案件的卷宗材料:

一、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华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确认戴某系泰州市星湖湾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包单位华建公司B标段的管理人员,戴某有材料采购权。

二、泰州XX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华建公司致泰州XX有限公司的承诺、2013年8月18日华建公司与泰州XX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和施工单位回复单、安全质量处罚通知单、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泰州星湖湾项目工程由华建公司承建和管理,华建公司确认戴某为B标段负责人,华建公司对B标段实际实施管理,戴某以华建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身份参与华建公司施工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沐宇公司对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沐宇公司无法分清华建公司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华建公司有几枚章,沐宇公司根据华建公司代理人戴某的要求提供木材。华建公司对沐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泰州XX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2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华建公司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建公司认为戴某私刻其项目部印章与沐宇公司签订本案系争购销合同,但泰州XX有限公司已将泰州星湖湾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建公司,沐宇公司实际已向华建公司的工地送货,戴某亦已签收,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20号案件庭审中确认戴某系其工地的包工头,后又承诺向沐宇公司分期付款并已实际支付部分款项,故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戴某签订合同、收取货物与华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争合同是戴某代表华建公司与沐宇公司签订,沐宇公司已按约供货,戴某对沐宇公司的供货及货款亦已确认。

二、华建公司对戴某与沐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对戴某确认的货款亦不予认可,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戴某是华建公司承包的星湖湾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华建公司对所欠沐宇公司的货款也曾予以认可并实际向沐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沐宇公司与华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戴某向沐宇公司确认的货款应由华建公司支付。

三、华建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在本院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不予审理,况且沐宇公司主张的违约���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陆文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