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2688号

俞晓操与赵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晓操,赵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688号

原告:俞晓操。

被告:赵国峰。

原告俞晓操诉被告赵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顾滢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晓操起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保证2016年1月30日归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6个月的利息2400元,合计本息22400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息随本清;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赵国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晓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并约定款项于2016年1月30归还,如失信每月按两分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赵国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晓操与被告赵国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国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国峰未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峰返还原告俞晓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国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滢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