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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1736-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谢萱丽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谢萱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7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某某大厦某某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负责人杨大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萱丽,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抵押物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阁某某,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谢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84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人民币920322.27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被执行人谢萱丽已归还全部欠款,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结案。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222元。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847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222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847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杨雁楷

代理

审判员  杜佳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