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952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2、孩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直至孩子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织金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付某某,年月日生育长子付嘉兴、次女付嘉丽,2011年12月6日,次女付嘉丽、长子付嘉兴因家中发生火灾被烧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认事实属实,2015年2月,原告回其娘家后,就不回来生活,我多次去接原告未果,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付某某,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织金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付某某,年月日生育长子付嘉兴、次女付嘉丽,2011年12月6日长子付嘉兴、次女付嘉丽因家中发生火灾被烧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妇检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因家中发生火灾导致孩子付嘉丽、付嘉兴死亡后,夫妻间不能确沟通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孩子付某某已满十周岁,经法庭征求意见,孩子愿意跟随被告付某一起生活,应当尊重孩子的选择。综上所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孩子选择,孩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孩子付某某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直至孩子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