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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589号

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至16日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南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是派出所的警察在中街商业街抓小偷,对到中街商业区实施盗窃的被害人阿某及古扎丽努尔.吐鲁洪实施威胁恐吓,称不给钱就将二人抓到派出所,以此为由,诈骗古扎丽努尔.吐鲁洪2次,每次骗取人民币200元,诈骗阿某1次,骗取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古扎丽努尔.吐鲁洪的陈述,证人沈某、匡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