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执异49号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与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刘敬甫,王继芬,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4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街。法定代表人幕桂锦,系行长。被执行人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街道大深井子村。投资人刘敬甫,系厂长。第三人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街道大深井子村。投资人王继芬。第三人刘敬甫,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第三人王继芬,女,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刘敬甫、王继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称,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被执行人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偿还申请人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法定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经申请执行人工商查档得知,被执行人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已经变更为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投资人由刘敬甫变更为王继芬。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沈阳鑫海纸制品厂变更为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而刘敬甫、王继芬作为上述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应该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变更第三人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刘敬甫、王继芬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应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74,933.65元,共计本息674,933.65元,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60,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24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偿还100,000.00元,2014年2月1日前偿还100,000.00元,2014年3月1日前偿还10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偿还74,933.65元;

二、被告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为止;

三、如果被告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有权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欠款本息;

四、如果被告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原、被告均同意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0,549.00元,减半收取5,274.5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承担。”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权利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敬甫。2013年8月21日,刘敬甫将该企业无偿转让给王继芬,投资人变更为王继芬,同时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名称变更为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企业性质仍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的名称已变更为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沈阳市鑫海纸制品厂作为私营独资企业,在向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井子支行借款后,无能力偿还借款,法院可以执行原投资人刘敬甫的个人财产。后刘敬甫又将独资企业无偿转让给王继芬,王继芬作为新的投资人,无偿享受企业的收益,也应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刘敬甫、沈阳市恒隆鼎盛纸制品经销处、王继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 伟

审 判 员  张翼飞

代理

审判员  那寿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