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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50号

夏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0号

原告:夏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原告夏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娄吾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被告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24346.5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和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后未再按协议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26959.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三项数额为29958.63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三项按年息24%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54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被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方某某身份及其本人确认的现住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情况。

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以用于经营为目的,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该借款还款分期为18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额为24346.55元(其中本金为20632.67元、利息为3713.88元,年利率按12%计算);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份额的0.2%收取)和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安庆市宜秀区,双方约定如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方某某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18日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乙方为被告提供了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其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同意并授权出借人代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8543.8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283.2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8560.88元,出借人代为支付的三项费用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五、银行付款凭证两张、北京信和三公司收据共三张、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分两笔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人民币2998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71388元;经被告同意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其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以上相加共计371388元,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

六、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的还款形式为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从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直接划扣每月应还借款,被告指定的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

七、逾期还款证明,证明被告截止起诉前共还款170425.85元。

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本案律师费为1541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方某某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8月18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48543.84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4283.28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18560.88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71388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12时前支付本息24346.55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71388元后,将借款2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48534.84元、审核费4283.28元、服务费18560.88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7个月共计170425.85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4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71388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息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71388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已向被告转款2998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71388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1388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延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在本案诉讼期间,该借款协议已期满终止,无需再予以解除。被告逾期还款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七期,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因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200962.1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律师代理费15415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8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胜龙

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

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