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特12号
申请人:安丽,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
申请人:冯雪峰,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申请人安丽申请认定冯雪峰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丽称,安丽与冯雪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0时25分,被申请人冯雪峰驾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丰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冯雪峰全身多处骨折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一级,安丽现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冯雪峰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现安丽认为,鉴于双方之间有诸多共同财产及冯雪峰的相关权利无法处理,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冯雪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安丽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冯雪峰,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与安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0时25分,冯雪峰驾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丰路天津一汽二号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冯雪峰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冯雪峰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2、冯雪峰营养期评定为250天;3、2冯雪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程度。冯雪峰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冯雪峰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且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冯雪峰的妻子安丽要求宣告冯雪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冯雪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安丽为冯雪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雅妍
审 判 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