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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605号

徐西城与刘英泉、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英泉,徐西城,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禄,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庆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英泉因与被上诉人徐西城、原审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裁判上诉人承担货物灭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将货物全部装载完毕开车出发300米后,车上货物发生了燃烧。武城县消防大队认定:排除上诉人、车辆机械故障、纵火等印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货物遗留火种的可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发货人有保证所发货物安全的义务,根据侵权法规定,第三人造成侵权的,侵权责任有第三人承担。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能够证实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产品烧毁的损失应由真正的侵权人和责任人去承担。2、本案运输的产品是假冒侵权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已涉嫌构成犯罪,根据知识产权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已构成侵权、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将该涉嫌犯罪情况向公安部门说明。对于违法产品的损失灭失,运输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二、一审认定、引用的证据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货单系伪造的,被上诉人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也是假证,一审法院在裁判书中却引用并给予认可,而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货单据、合格证、厂家鉴定书、消防部门火灾鉴定书,这些原始、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认可,严重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庭审中补充:该案在审理时,一审法院已得知公安部门对该货是否是侵权产品已经受理调查的事实,对公安机关已确认私刻公章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告知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徐西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徐西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承运风机、风管等产品由武城县鲁权屯镇漳南镇村运往烟台。被告将货物装车后行至武城县鲁权屯镇漳南镇村东高速路桥下发生大火,经武城县消防大队全力抢救,抢救出部分货物,其余大部分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68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英泉是车牌号为鲁N×××××的重型仓栅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该车的营运证、行车证均登记在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被告刘英泉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徐西城电话联系被告刘英泉,要求被告刘英泉将其货物从武城县鲁权屯镇运至烟台,货到付运费。运费数额原、被告双方没有具体说定,但原被告双方的惯例为2300元至2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被告刘英泉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英泉用车牌号为鲁N×××××的重型仓栅货车在鲁权屯镇装原告指定的货物:在鲁权屯镇武城县瑞福特玻璃钢缠绕有限公司(穴晓雅)处装φ200的风管12米、φ300的风管42米;在徐彬处装1.1KW-4型5-6#防爆防腐轴流风机67台,装0.55KW-4型5-6#防爆防腐轴流风机4台;在漳南镇装发货人为王某的铝合金百叶、风口计33个,装发货人为袁某的直管、变径、风帽、弯头等共计32节。鲁N×××××在漳南镇装完货物后行驶至武城县鲁权屯镇漳南镇村东德商高速路桥洞附近时,该车起火发生火灾,经被告抢卸了防爆防腐轴流风机18台(含0.55KW-4型5-6#防爆防腐轴流风机4台),原告徐西城托运的其他货物全部烧毁。经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货车机械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以上事实由被告刘英泉提交的产品发货单四张及原告申请调取的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刘英泉、芦世磊、徐某、袁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告托运的产品系运往烟台工地,武城县瑞福特玻璃钢缠绕有限公司负责人管某到庭作证,证实徐西城定做的风管价款为6200元。证人徐某(徐彬)到庭作证,证实徐西城定做的防爆防腐轴流风机71台价款为67920元(1.1KW的每台9**元,0.55KW的每台9**元)。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实徐西城定做的铝合金百叶、风口价款为4163元。证人袁某到庭作证,证实徐西城定做的直管、变径、风帽、弯头价款为5500元。此事实由证人管某、徐某、王某、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刘英泉关于“本案涉案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剩余风机应当追回销毁,本案中涉及的合格证、鉴定证明涉嫌伪造公章”的主张,没有质量技术部门及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西城定作的产品,由定作人徐西城承担运费的情况下,在生产者交付承运人以后,标的物即完成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徐西城是适格的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徐西城与被告刘英泉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英泉是该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托运过程中的已经灭失原告产品的价值有明确数额,即风管款6200元、防爆防腐轴流风机53台价款为50880元(1.1KW的每台9**元,灭失53台)、铝合金百叶、风口款为4163元、直管、变径、风帽、弯头款为5500元,共计66743元。该价值系原告定作价格,该价格应当低于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烟台的市场销售的合同价格,另外因产品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鉴定,所以原告要求以定作时的价格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徐西城的损失额即被告刘英泉的赔偿额为66743(6200元+50880元+4163元+5500元=66743元)元。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并且为被告刘英泉经营运输活动提供必须的资质和条件,所以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也是赔偿责任主体,应对原告徐西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英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英泉赔偿原告徐西城货物损失款6674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刘英泉、武城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徐西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损数额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生产者将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交付上诉人承运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认定正确。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火灾的发生不在运输过程中,但认可发生火灾时已装货完毕并行驶了300米。因此,生产者的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已开始承运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本案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本案运输产品是假冒产品,本案涉及私刻他人公司公章、假冒他人企业产品等”的主张,上诉人虽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对公安部门的相关调查卷宗材料进行调取,但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毁损和灭失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无法确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涉案货物已灭失无法进行鉴定,定作价格应当低于交付地烟台的市场价格,原审据此准许被上诉人自愿以定作时的价格要求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认可该赔偿数额,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审认定的货损数额正确。综上所述,刘英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刘英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