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178号
原告:李明祥,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乐祖成,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田玉章,男,汉族,1944年1月22日出生,由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李明祥与被告乐祖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被告乐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祥诉称,原告是重庆福康煤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2014年7月11日中午,原告及其儿子乐登伦到原告办公室要求原告给他开10000元的运费押金收据,原告说早就交给财务了,他不信,就将原告办公室的凳子摔了,原告劝被告不要激动,被告又拍办公桌,原告见势不对,就想离开办公室,但被告加以阻拦,原告不得不强行走出办公室,被告追上来,对我进行抓扯扭打,不准原告走,被告一拳将原告打翻在地,直到有人听到后前来制止才住手。报警后,原告到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头上中腹部双侧筛窦少许积液,出院记录要求休息两周,之后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共计20977.02元【1.治疗费6387.02元,2.救护车费450元,3.住院伙食费2400元,4.住院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5.误工费6240元(260元/天×24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乐祖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票据不符,救护车费用根据证据认定,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住院护理费时间不符,原告只住院7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主张过高,营养费也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不符实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主张,原告只有皮肤擦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乐祖成在重庆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处理纠纷时,因语言不和,与李明祥发生纠纷,引发抓扯,造成李明祥受伤,李明祥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李明祥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李明祥住院期间共花去治疗费用6351.46元(含CT费1400元),又于2014年7月2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中心卫生院复查时花去诊疗费35.56元,上述合计6387.02元。另外,李明祥支付120车费450元,支付护理人员陈永兰护理费700元。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组织李明祥与乐祖成进行调解,之后,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证明、出院记录、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明祥与被告乐祖成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李明祥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本院认定由被告乐祖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明祥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明祥因受伤花去医疗费6387.02元,并支付120车费450元,上述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两周,合计2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依据,本院按80元/天标准计算,酌情主张误工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3.护理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7天,并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700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并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2元/天=224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因受到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941.0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乐祖成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7952.82元(9941.02元×80%),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祖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952.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李明祥负担100元,被告乐祖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