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6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沈少屏。申请复议人胡惠萍。申请复议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少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表人宁绍曾,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少屏,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沈少屏、胡惠萍、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仙桃法院)作出的(2016)鄂9004执异16号及(2016)鄂90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沈少屏、胡惠萍同时系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多次将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的存款转入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账户中,属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故作出(2016)鄂90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沈少屏、胡惠萍、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称,申请复议人不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请求撤销仙桃法院(2016)鄂9004执异10号及(2016)鄂90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仙桃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货款64110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仙桃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盱商破(预)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2月17日,仙桃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793号执行裁定,中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6年3月7日,仙桃法院作出(2016)鄂9004鄂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多次将其银行存款转入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逾2000万元,其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由,追加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为被执行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向仙桃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仙桃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鄂90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的异议。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不服,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16)鄂9004执异10号及(2016)鄂90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另查明,经调阅仙桃法院执行卷宗及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载明,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之间的资金进出频繁,并非单一流向。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曾将申请复议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故撤回对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仙桃法院准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银行账目载明,申请复议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往来频繁,有收有付,并非单一流向。仙桃法院以部分账目中认定沈少屏、胡惠萍同时系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次将被执行人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的存款转入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胡惠萍的账户中属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6)鄂9004执异10号及(2016)鄂90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培为
审 判 员 张志杰
代理
审判员 李龙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