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055号原告朱学明,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被告李彦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朱学明与被告李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明、被告李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明诉称:被告李彦君于2015年4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款合计人民币27,950.00元,当时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欠款人民币27,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彦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确实于2015年4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所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7,950.00元。这钱被告认可给付原告,但被告现在没有钱。王志民现在欠被告人民币200多万元没有给付,被告现在也找不到王志民,不知道他的下落,被告已经在林甸县法院起诉王志民了,等法院把王志民欠被告的钱要回来,就能把欠原告的钱还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欠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人民币27,95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销售化肥的资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君于2015年4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款合计人民币27,950.00元,当时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欠款人民币27,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购买原告化肥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称因现无偿还能力,故未予偿还,待被告有钱时自会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化肥的合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因没有现金,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形成了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后及时给付。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化肥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7,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学明化肥款人民币27,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牧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