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51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
负责人:陈汉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该行员工。
被告:郑科灯,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钟秋娣,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
被告:池承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郑秀妹,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郑科善,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陈月凤,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永安邮储银行)与被告郑科灯、钟秋娣、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雨燕到庭参加诉讼。郑科灯、钟秋娣、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科灯、钟秋娣偿还借款本金25083.99元,支付利息989.9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合计26073.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郑科善、陈月凤、池承军、郑秀妹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郑科灯、钟秋娣、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永安邮储银行与郑科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钟秋娣在合同配偶一栏签字,表示已知悉相关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永安邮储银行与池承军、郑科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池承军、郑科善自愿为郑科灯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陈月凤、郑秀妹作为池承军、郑科善的配偶,在合同配偶一栏签字,表示已知悉相关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2015年4月28日,永安邮储银行依约向郑科灯足额放款。但是郑科灯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尚欠永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5083.99元,利息(含罚息)989.96元。郑科灯、钟秋娣、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未作答辩。永安邮储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账。郑科灯、钟秋娣、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邮储银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邮储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安邮储银行与郑科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借款借据、永安邮储银行与郑科灯、钟秋娣、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郑科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安邮储银行要求郑科灯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郑科灯、钟秋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钟秋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自愿为郑科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郑科灯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科灯、钟秋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5083.99元,支付利息989.96元(算至2016年7月13日),合计26073.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郑科灯、钟秋娣、池承军、郑秀妹、郑科善、陈月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祖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卢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