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284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女方身体原因一直不能怀孕,原告曾多次带她到石家庄医治,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摔、砸东西,还经常动手打原告。2016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被告的父母将其接回了娘家,并带走了家中仅有的2万元存款。后经原告接叫,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陈某未提供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及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的登记日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确认,认定原、被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