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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548号

原告马荣彬与被告刘海燕、易佳龙、易有仁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荣彬,刘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548号原告马荣彬。委托代理人霍建鸿。被告刘海燕。

原告马荣彬与被告刘海燕、易佳龙、易有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易佳龙、易有仁、易佳敏、易佳颖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撤回了对易佳龙、易有仁、易佳敏、易佳颖的起诉。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建鸿及被告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彬诉称,2016年被告易海洪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2016年9月23日,近日借款人易海洪死亡,借款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刘海燕系易海洪的配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并追加本金5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交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刘海燕辩称,其不知道易海洪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易海洪借款的用途,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刘海燕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易海洪向原告马荣彬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3月23日-2016年9月23日),月利率2分,原告在给付易海洪借款时将利息13200元扣除。易海洪于2016年4月15日因意外死亡,该笔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易海洪意外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其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海燕是易海洪的妻子,对易海洪所欠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易海洪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将借款期内的利息扣除,原告借给易海洪的借款金额应以易海洪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为本金金额。原告与易海洪协商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是以60000元本金计算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体现的借款11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荣彬借款本金96800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马荣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悦民

审判员  殷向晖

审判员  王恕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约定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基数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