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贯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瑞公司)与上诉人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鹏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鹏腾公司移交18、19、20、21幢楼的施工资料。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天瑞公司在其与鹏腾公司工程款一案中的反诉请求片面认定鹏腾公司仅9、17、60幢楼的施工资料未移交有误,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鹏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就应当采信天瑞公司的诉求。鹏腾公司辩称,18、19、20、21幢楼的施工资料已经移交,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天瑞公司上诉请求。鹏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天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检测报告是工程施工资料的组成部分,由于天瑞公司未向检测单位缴纳检测费用,导致上诉人未能取得检测报告,而无法向天瑞公司移送工程资料,故一审判决鹏腾公司移交9、17、60幢楼的全部施工资料不具备条件;其次,9、17、60幢楼鹏腾公司仅完成一半工程,后期系由天瑞公司完成,我方无法交付后期的施工资料。天瑞公司辩称,检测报告由鹏腾公司送到检测单位,现在这些资料都没有提供给天瑞公司,而且根据合同约定鹏腾公司应当交付施工资料以便完成工程验收。关于上诉人谈到的9、17、60号楼的工程中途撤场属实,虽然鹏腾公司撤出工程施工,但还应当配合后期办理手续。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9#、17#、18#、19#、20#、21#、60#共7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工作;2、要求被告向城建档案馆交付9、17、18、19、20、21、60、52、53、55、56、5、57、58、59、86共16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将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淮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交付原告。理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英伦玫瑰园小区1#、2#、3#、6#、11#、12#、18#、19#、20#、21#、52#、53#、55#、56#及5#、57#、58#、59#、86#、9#、17#、60#、7#、8#、15#、16#楼的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已届满多年,但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毕,也未按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工作和资料移交、资料整理、资料备案等,影响了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房屋交付、产权证的办理等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盐河镇王元村庄改造安置房双拼、联排别墅英伦玫瑰园7#、8#、15#、1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英伦玫瑰园1#、2#、3#、6#、11#、12#、18#、19#、20#、21#、52#、53#、55#、56#楼工程施工协议,将上述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再次约定被告承建5#、57#、58#、59#、86#楼的工程。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9#、17#、60#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土建、水电工程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12年8月30日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交付等发生争议。一审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将所有楼的施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并申请证人仲某到庭作证,仲某表示其当时是工地上项瑞戗聘请的资料员,因项瑞戗欠其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其支付了1万元工资,其遂将所有楼的工程资料一并交给了原告单位韩磊,一共大概十几幢楼(前期10幢楼,后期52#、53#、55#、56#、9#、17#、60#)。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询问韩磊是否向证人支付了1万元时,韩磊表示确实代项瑞戗付了证人1万元工资,但仍然表示未收到证人交付的施工资料。在法庭询问仲某所述交付的前期10幢楼施工资料楼号时,原告表示系1#、2#、3#、6#、11#、12#、7#、8#、15#、16#楼,被告表示该10幢楼已于2014年办理房产证,证人交付的为剩余的16幢楼资料。后法庭再次询问证人仲某,其又称2013年7月交给原告单位韩磊的为26幢楼资料,但对18#、19#、20#、21#幢楼因时间久远所以遗忘。一审另查明:被告曾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等。同时,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276140元、交付9#、17#、60#楼并移交相关资料等,后原告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的约定,被告鹏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即天瑞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据此约定,被告鹏腾公司并无义务将施工资料直接送交城建档案馆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中4.4.7载明“施工档案资料的组卷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附录D的规定,并应分别单独组卷,列入城建档案馆归档保存的纸质施工档案资料应及时移交建设单位,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数字化档案完成情况,由建设单位确认后统一向城建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只有将施工档案资料移交建设单位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工资料交付城建档案馆并将《淮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施工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前后陈述矛盾,故对其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未付工资亦未收取资料,但在法庭调查期间又认可代项瑞戗支付证人工资,并领取了前期10幢的施工资料,其陈述亦相互矛盾。结合原告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的反诉状中陈述“目前尚有9#、17#、60#楼的工程未移交,工程资料未移交”而未提及18#、19#、20#、21#施工资料未交付,故、对原告关于“18#、19#、20#、21#”施工资料未交付,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腾公司将英伦玫瑰园9#、17#、60#楼施工资料送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英伦玫瑰园小区9#、17#、60#楼的全部施工资料送交原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鹏腾公司补充提供一份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送检方是天瑞公司,本案所涉及的9、17、60号楼也在该检测报告中,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证明鹏腾公司未能移交9、17、60号楼的施工资料,系天瑞公司责任造成。天瑞公司认为,合同书上名义上是我单位送检,但实际是由鹏腾公司操作,账户清单上面的委托人蒋广洋是鹏腾公司的人员。鹏腾公司认为,我方负责送检测样品,但无权领取报告。此外,天瑞公司承认应由其公司承担检测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鹏腾公司负有向天瑞公司提供具备竣工验收的施工资料的义务,鹏腾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楼盘的施工资料移交给了天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天瑞公司对其中9、17、18、19、20、21、60号楼的施工资料已移交的事实予以否认,则鹏腾公司应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其提供的证人证明的事实前后不一,且鹏腾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已全部移交施工资料的事实证据不足。但天瑞公司在对未移交施工资料楼盘范围在两次诉讼中表述不一致,其作为开发单位,负有办理竣工验收职责,理应清楚所开发楼盘哪些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施工资料是否完备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要求鹏腾公司移交9、17、60号楼的施工资料,现称漏主张18、19、20、21号楼的施工资料,显然不具有可信度,原审根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判令鹏腾公司向天瑞公司移交9、17、60号楼的施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的认证原则,故天瑞公司要求确认鹏腾公司未移交18、19、20、21号楼的施工资料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完成施工资料准备过程中,开发商与施工单位负有相互配合协作的义务,检测报告作为施工资料的组成部分,天瑞公司理应予以配合,但鹏腾公司提供施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天瑞公司未能交付检查费的情况下,鹏腾公司不应推诿,理应先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其与天瑞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其主张天瑞公司未能交付检测费用,不能作为其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合法理由。至于9、17、60号楼是否由鹏腾公司施工完毕,除非当事人约定,并不免除鹏腾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义务。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