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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执异26号

马波与潘荣军、何晓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波,潘荣军,何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异26号案外人林少明,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鲁军、邓桉浩,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波,男,苗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执行人潘荣军,男,布衣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被执行人何晓丽,女,汉族,1979年7月7日生,住所地不详。本院在执行马波申请执行潘荣军、何晓丽民事一案中,案外人林少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少明称,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潘荣军、何晓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二被执行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慧苑10栋2单元3-2号房屋,并已经交付一年有余,虽因按揭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相关权利人已经交付了房屋使用权。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上述房屋开展诉讼保全查封程序,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115执51号执行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案个人于2016年7月8日才得知上述保全裁定及执行裁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黔0115执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U组团10号楼栋2单元3层2号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本院以(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潘荣军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U组团10号楼栋2单元3层2号的房屋进行予以保全查封。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上述房屋,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115执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被执行人潘荣军、何晓丽的财产。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本院作出保全查封裁定之后,且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黔0115执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U组团10号楼栋2单元3层2号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少明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闻   云

审 判 员 刘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强(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