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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414号

苟明与王少坤、李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苟明,王少坤,李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414号原告苟明,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况,男,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少坤,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应恒,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健,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1栋2楼,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675410008K。企业

负责人:周鹏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苟明诉被告王少坤、李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王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恒、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少坤、李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1847.82元,同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少坤驾驶号牌为贵FX70**的小型客车由金沙县岚头镇往金沙县沙土镇方向行驶,行至岚头镇和平村猫山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不慎将撞向对向行驶的贵CT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4665.8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赔付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少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847.82元,因被告王少坤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健所有,且发生本次事故时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少坤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二,原告方陈述的医疗费和实际花费医疗费不符,实际医疗费是77924.1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方垫付了35000元,余下33424.12元系我方垫付;第三,原告方陈述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摩托车损失6000元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李健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二,原告方主张的全部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进行赔付,被告王少坤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出借车辆给被告王少坤是基于朋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认可,确定医疗总花费为人民币7456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健垫付人了人民币29565.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少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的大小再进行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当得到赔偿的有: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依法认定原告苟明医疗费损失为74565.8元。2、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苟明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3000~15000元,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取中间值依法认定原告苟明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3、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苟明发生事故时51岁,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苟明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4579.64×20×10%=49159.2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苟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产生的时间,对其中时间为216年3月8日的交通费发票4张不予认定,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508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苟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6、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苟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照相工作,赔偿标准以贵州省2015年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90-180日,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取中间值认定为135日,依法认定原告苟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4214元/年÷365天×135天=12654.49元。7、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5515元。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苟明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取中间值确认为75日,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苟明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5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苟明住院治疗共计25天,依法认定原告苟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全案,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所诉的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952.57元,被告王少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的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少坤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李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健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据已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苟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386.77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告王少坤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9565.8元;

三、驳回原告苟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20元,由原告苟明负担人民币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中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剑 关注公众号“”